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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第三人在合同上签署ld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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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合同上签署“代扣代付”的行为性质认定。

1.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是债务转移,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

2.第三人在欠条或合同文件上签署“代扣代付”的行为,使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宜认定为“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

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诉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茶陵县人民法院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年09月30日

问题提示

第三人在合同上签署“代扣代付”的行为性质认定

案件索引

-09-3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一审

()湘民初号

裁判要旨

1.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是债务转移,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

2.第三人在欠条或合同文件上签署“代扣代付”的行为,使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宜认定为“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

关键词

民事代扣代付债务加入债务转移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年10月8日,彭云伟、贺春伟与天健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砼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天健公司向彭云伟、贺春伟承建的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烃醇燃料生产基地锅炉房项目提供商砼,并对各个强度等级的商砼单价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分期分批付款,即“第一批押方砼、第二批在方砼后,以现金结算,后依次类推”。同时,双方约定彭云伟、贺春伟应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货款,否则,如逾期付款应按其逾期付款总额的30%向天健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天健公司有权直接停止供应商砼。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尹生林在合同上背书“同意代扣代付本合同内在压壹仟方的货款”,同意由其向天健公司代付约定范围内的货款。年2月9日,经结算,天健公司尚有标号C30商砼计立方未付款,单价元,共计货款元。贺春伟向天健公司出具了一张委托书,委托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代付上述款项,但其并未告知尹生林。另查明,年5月30日,恒信公司与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承建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乙醇燃料生产基地二期工程。年1月15日,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该案目前还在审理当中。结算之后,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天健公司代付分文货款,天健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分货款。天健公司向彭云伟、贺春伟催讨货款,其承诺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分文。天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年9月30日作出()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一、彭云伟、贺春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元及违约金.8元共计.8元。二、驳回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对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协商一致,天健公司与彭云伟、贺春伟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彭云伟、贺春伟尚有方C30号商砼款未付,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签订合同时,合同的第三人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背书代扣代付方以内的商砼款,实质上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其作为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未来到期的债务,并非被告方所称的债务转让,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原债务人即彭云伟、贺春伟支付货款的责任。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天健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其目前尚在破产重整中,亦无能力完全履行对天健公司的债务,现天健公司要求彭云伟、贺春伟支付本案诉争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彭云伟、贺春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天健公司催讨后,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彭云伟、贺春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健公司要求恒信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在经济活动中,第三人在欠条或合同等文件上签署“代扣代付”等字样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此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程序当中,代为履行能力受限,债务人与债务权人对于“代扣代付”的行为性质认定系分歧较大,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评析:

一、理论分歧及司法实践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同意“代扣代付”仅是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形,若未按约代扣代付,应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建立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无名合同关系。第三人未实际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应在未履行合同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在欠条或合同文件上签署“代扣代付”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即免责的债务承担,该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

二、对几种观点的评析

1.债务转移

司法实践中,代扣代付行为的明确法律规定阙如,正确的定性应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反馈。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是债务转移。具体到本案,债务转移意味着应当免除债务人彭云伟及贺春伟的合同义务,但在第三人湖南金沙新能源有限公司签属了代扣代付的字样后,债权人茶陵县天健商砼有限公司仍多次向债务人彭云伟及贺春伟进行催讨,由此可见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指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2.代为履行

代扣代付行为也不宜定性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或代为承担债务,因而该约定并未让债权人产生明显的信赖利益。在第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还是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第三人直接在合同上背书“同意代扣代付”即已使债权人产生了信赖利益,亦或言产生了类似保证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宜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3.无名合同

“代扣代付”行为也不宜定性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无名合同关系。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顺序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赔偿责任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合同法领域的补充责任并不明确。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绝大多数情况下沦落为“空有责任,难以补充”,主要原因在于直接侵权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明时,对其是否有清偿能力难以认定,其甚至会在纠纷产生后转移财产等或直接侵权人虽有收入,但短时间内无法全部履行,因此补充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十分有限。若将“代扣代付”行为认定为补充责任,则无异于第三人的签署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符合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第三人承诺“代扣代付”与债务加入

1.从债务加入的理论基础解读。

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理论基础系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第三人的加入行为使债权人受益,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务加入不需要债权人同意的,除非其明确表示反对,否则即对其生效。而第三人承诺“代扣代付”于债权人来而言是双重保障,使其产生信赖利益,即使债务人没有直接给付,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上述无论是债务转移,或是代为履行,亦或是无名合同下的补充责任,都无法实现对债权人的充分救济,无法直接增加其利益。

2.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角度解读。

当对某一行为的定性存疑时,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角度进行解读,往往可得其本质属性。于债权人而言,其通常是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产生怀疑,希望获得更多保障的情况下,才会要求第三人在合同等文件上签署“代扣代付”字样,使其相信即使债务人不直接给付,也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履行,但其本意绝非使原来的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从债务人的意图上看,其可以通过三方协议要求承担人向债权人直接进行清偿,使得其摆脱债务;其三,从承担人的角度上看,和债务人承担连带之债是其做出承诺的应有之意,当他未履行承诺时,就应对所涉款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综上,将第三人承诺“代扣代付”定性为债务加入更符合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审判目标,最大化实现债权人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谭琴意胡康刘普清

编写人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尹玲容谭琴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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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信用卡出借引起的纠纷,目前裁判规则并不统一。本文搜集整理的三个案例,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法官的裁判思路,供同仁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案例索引:韩建伟与楚克伟信用卡纠纷案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信用卡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出借信用卡行为不但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卡借用行为及信用卡使用费的约定无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伟,男,汉族,年3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草,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克伟,男,汉族,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涛,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楚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月息1%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在一审在起诉时,仅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元,并未要求按月息1%计算,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明显属于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将其信用卡出借给上诉人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的规定,且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其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取得的财产(即刷卡金额)返还被上诉人无异议。对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也是有过错的,在信用卡章程规定、且被上诉人明知信用卡不得转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赚取利益,仍然将其信用卡转借给上诉人使用,其过错程度远大于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楚克伟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按1%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中2.2万元利息只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未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用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款行为,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而且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部分实施,一审判决否定了借用信用卡的行为效力,但是,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支付利息是合法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楚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建伟偿还原告向其出借的人民币本金共计.43元,未支付的利息计(暂计算至年6月)元,合计.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于年6月17日到期后,更换信用卡号为62×××61。

2、年12月30日,被告韩建伟向原告楚克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楚克伟中国银行卡卡号62×××76,额度为20万元整,每月按照额度的3%的使用费进行返还。年12月归还无透支。借用人韩建伟”。后借用期限到期后,借用人韩建伟向出借人楚克伟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借用楚克伟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76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用期限至年6月30日到期完整归还无欠款。”年6月,韩建伟向楚克伟归还借用的信用卡,该信用卡账户显示有人民币共计.43元未偿还。楚克伟于年7月31日将信用卡中的欠款.43元归还中国银行。原告楚克伟自认,被告韩建伟向其支付了年1-6月的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建伟使用原告楚克伟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便条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消费记录,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时尚欠发卡行中国银行.43元,被告未到庭对此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应权利,该院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发卡行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并赋予其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信用卡的出借不仅增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还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原告代其偿还的本金.43元返还给原告。另,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卡出借时约定有使用费,该使用费约定实质为利息的约定。原告自认,双方将使用费标准自“每月按照额度的3%支付”改为月1%,被告支付了年1-6月的使用费。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借条、结合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消费记录,被告自年7月至年8月每月欠费数额均为.43元,且被告已付使用费至年6月份,故被告应按月息1%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欠费数额.43元自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伟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楚克伟.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自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韩建伟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并赋予其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被上诉人楚克伟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上诉人韩建伟使用,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楚克伟与韩建伟之间的信用卡借用行为及信用卡使用费的约定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楚克伟要求韩建伟返还信用卡透支后其偿还的.43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但在信用卡借用行为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楚克伟要求韩建伟支付利息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韩建伟向楚克伟建伟支付利息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韩建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楚克伟.4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楚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上诉人楚克伟负担元,由上诉人韩建伟负担元;一审公告费元、财产保全费元由上诉人韩建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上诉人楚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金

审判员扈孝勇

审判员谢宏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琳斐

案例索引:张晓华与张要*信用卡纠纷案审理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信用卡借用形式上是借用关系,实质上是因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款项形成的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用人对于出借人已经替代偿还的信用卡透资额负有偿还义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豫0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要*,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女,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昆(系张晓华之夫),住叶县。原审被告:田松叶,女,汉族,住叶县。上诉人张要*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华、原审被告田松叶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要*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晓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要*与张晓华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张要*所持有的张晓华的信用卡系张晓华之弟张定浩给的。张要*与张晓华两家的门面生意是邻居,平时关系较好。年10月张晓华弟弟张定浩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张晓华向张要*借款元,后张定浩还不上借款,就拿来其姐姐张晓华的信用卡,并将密码告诉了张要*,让张要*刷卡使用以偿还其所欠的元。张要*与张晓华之间没有借用信用卡的合意,一审判决对于信用卡是如何到张要*手中的事实没有查清。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张晓华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张定浩主张权利。张晓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要*借用张晓华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事实,有一审中张晓华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谈话录音等可以证明。张要*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松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要*返还信用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卡号:62×××48),并偿还该信用卡透支款;2、判令田松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要*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及利息,田松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办有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由张要*借用,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间,张要*持有该卡期间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张晓华以张要*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年7月13日,张晓华方已归还全部透支额共计.49元。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按约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因借用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依据合同法总则,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予以处理。张晓华与张要*未就信用卡借用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可参照租赁合同中关于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即张晓华有权随时要求张要*归还借用物即要求其归还信用卡并归还所透支的款额,依张晓华申请,一审法院已于年7月12日对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予以冻结,经查询,截止冻结当日,该信用卡透支额为.49元,年7月13日张晓华已归还全部透支额,故其有权要求张要*归还该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用合同成立于张晓华与张要*之间,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仅为合同双方设立权利义务),同时,审理中张晓华出示的证据均显示,该争议信用卡由张要*使用,故张晓华要求田松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要*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晓华偿还.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张要*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要*持有张晓华的信用卡用于消费,消费金额为.49元,因张要*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张晓华将该透支额.49元予以偿还,由此张要*与张晓华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张要*应当偿还张晓华款项.49元。张要*上诉所称其是从张晓华弟弟张定浩处取得的涉案信用卡,是张定浩让其使用用以偿还张定浩欠其的元借款的理由,张晓华并不认可,且张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张晓华一审中提供的短信记录、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张晓华在向张要*催要信用卡和款项时,张要*也作出了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用合同的关系问题,虽然双方之间形式上是信用卡的借用关系,但实质上是因张要*透支信用卡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张要*与张晓华之间构成借用合同关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张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张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国会审判员张大民审判员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晓岩案例索引:林祥宇与陈玉荣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借用他人信用卡透资消费,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要求借用人透资未还的款项,法院应予支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鲁1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荣,女,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祥宇,女,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荣因与被上诉人林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申;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实际是信用卡纠纷,本案上诉人的欠款是通过刷信用卡获取的,本案上诉人的还款对象应为平安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并非是上诉人;二、本案中上诉人虽使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消费,但被上诉人并未归还本案欠款,在未归还欠款情况下,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信用卡不是交给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使用的。林祥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祥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玉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祥宇借款,原告遂将其名下的多张个人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陈玉荣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支取借款,其中,原告林祥宇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截止到年6月17日刷卡.92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到年6月27日刷卡.56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截止到年7月2日刷卡.33元。原告林祥宇出借上述信用卡后,因被告陈玉荣多次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遂于年7月4日找到被告陈玉荣,要求陈玉荣出具信用卡欠款明细及借条。年7月4日,被告陈玉荣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卡欠款明细及借条,载明:“信用卡欠款明细中信:.33平安:.92交通:.56.81借条:今借林祥宇现金大写:叁万壹仟捌百贰拾圆整借款人:陈玉荣37132507借款日期:年7月4日××××”。在原告提交的上述信用卡账单的账单日之后,被告陈玉荣于年6月27日向原告林祥宇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还款元,年7月5日向原告林祥宇平安银行账户还款元。其余款项,被告陈玉荣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荣向原告林祥宇借款,并通过借用原告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的方式支取现金,共向原告借款.81元,该事实有被告陈玉荣向原告出具的信用卡欠款明细、借条、原告林祥宇出具的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玉荣虽主张信用卡并非其使用,但是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故对于被告陈玉荣向原告借款.8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借款,被告陈玉荣已经偿还了其中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元,共计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陈玉荣尚欠原告借款.81元,该借款应当由被告陈玉荣向原告林祥宇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玉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祥宇偿还借款本金.81元;二、驳回原告林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陈玉荣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卡纠纷是指商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特约商户、实际取款人或刷卡人在信用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上诉人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方式共向被上诉人借款.81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后上诉人还款元,现尚欠.81元未予偿还。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信用卡纠纷,银行为债权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信用卡不是其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陈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尤洪杰

审判员李大*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书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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