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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程景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现代汽车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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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学·反不正当竞争法·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串通投标(c)

民事 竞争法学不正当竞争 串通投标 意思联络 不正当手段

 认定 证明标准 

竞争法学

串通投标证明标准

掌握串通投标的概念,掌握属于串通投标的认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08期(总第期)收录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东民初字第号

年03月19日

魏嘉樊雪王凤英

北京智程景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

张佳申方博(北京同创律师事务所)

王连清王大红(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尹秀超孟洁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招标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潜在投标者参与竞标,但最终未中标并因此产生了经济损失,未中标公司认为招投标公司之间实施了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者的违法行为,但提出的证据未能充分表明招投标公司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此种情况下,可否认定招投标公司构成串通投标。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智程景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智程景颐公司及三被告北京现代公司、北京国际招标公司、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招投标公司构成串通投标,要求招投标公司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者的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与潜在投标者因未中标而产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无充分证据证明招投标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时,不能认定招投标公司之间构成串通投标,因而亦不应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潜在投标者因未中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不能要求招投标公司予以赔偿。

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具体包括下列情形: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上述情形表明,“串通”必须以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前提,考虑到意思联络一般具有隐秘性以及主观意图较难证明,串通招投标的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未中标人并无直接、间接证据证明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则不能认定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串通招投标。

另外,构成串通投标的要件包括:招标者和投标者的行为违法,即招标者和被诉投标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者,或者对其他投标者实行歧视待遇的违法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即未中标人的合法利益,因可归责于招标者和投标者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利益减少;招标者和被诉投标者的违法行为与未中标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招标者和投标者实施的违法行为系造成未中标人经济损失的原因;招标者和投标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招标者和被诉投标者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的排挤该投标者竞争对手的共同主观意图和心理状态。由于串通招投标系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故当招标投标人具备构成串通投标的要件时,应承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反之,招标投标者欠缺串通投标的构成要件时,则不应以不正当竞争的名义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司未中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其未中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不能归责于招标公司,同时未中标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招标公司与中标公司具有意思联络实施了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者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招标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构成串通招投标,亦即表明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因而招标公司与中标公司不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综上,未中标公司关于确认采购招标项目中标无效以及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1.简述串通投标的定义及行为类型。

2.试述招投标公司之间构成串通投标的要件。

3.证明构成串通投标应采取何种证明标准。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智程景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拂林路9号a。

法定代表人:郑卫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男,年9月15日出生,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造型设计部外饰造型设计科科长。

被告: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刘鸿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红,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宝,男,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拓路9号航空模拟器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郑敏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智程景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程景颐公司)诉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现代公司)、被告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招标公司)、被告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景科技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人民陪审员王凤英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程景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申、方博,被告北京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清、王江涛,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红、李冬宝,被告银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程景颐公司诉称:年1月11日,被告北京现代公司委托被告国际招标公司进行“虚拟现实评审系统”的采购招标工作,并发布《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bjih。原告与被告银景科技公司、北京朗迪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坐标科技有限公司各自作为投标人参加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开标前,原告发现涉案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之情形。其一,在招标文件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中“16-3技术规格”规定:“1.1.7基于投影机内部全光谱亮度传感器技术的clo技术,保持亮度输出一致性控制。”其中clo技术为barco投影机标准产品的特性。而能达到这一效果的同样技术在科视公司则被称之为“litelocconstantbrightnesstracking”。其二,在“16-3技术规格”中还规定:“2.4dynacolor动态色彩一致性校正技术”。而“dynacolor”则是barco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认为,招标人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活动。被告北京现代公司作为招标人,在对“虚拟现实评审系统”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时,指定使用clo技术而排斥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技术,指定使用barco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排斥其他品牌的产品。被告北京现代公司的这一招标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行为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原告发现该违法条款,及时向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及被告北京现代公司指出,但均未得到回应。被告北京现代公司及被告国际招标公司无视原告在所有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事实,仅以原告未使用招标人指定的品牌进行投标为由,将原告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系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进行不正当竞争,中标应属无效。在《招标文件》第八章以★标出第14条“制造商资格要求”之14-1中规定:“为保证产品的正规供货渠道及售后服务,投标人需提供显示系统原厂商(分销商授权无效)关于整个显示系统而非投影机产品的专项授权函”,原告确信无投标人能够满足此项要求。被告北京现代公司及被告国际招标公司以此作为评标条件,却又不严格遵守,最终确定未满足要求的被告银景科技公司作为中标人,明显系串通投标。《招标文件》第八章第14条“制造商资格要求”之14-3中规定:“投标人需在近三年内国内做过不少于3套本项目中所投显示系统厂家的全原装立体显示系统,其中包括至少一套全原装背投玻璃硬幕立体虚拟汽车设计评审系统,且这些系统目前均运行状态良好。”原告认为,除原告和中标人之外,没有其他人满足此条款的规定,而招标人没有以此为由对其他投标人作废标处理。综上,各被告在编写和发出《招标文件》之时即存在串通行为,《招标文件》系由本案中标人代替招标机构进行编写。各被告间串通投标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银景科技公司与除原告外的其他投标人也存在串通行为。除原告外的其他投标人使用的产品都是同一厂家生产,其他投标人应按照一家投标人计算,这样实际投标人不足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重新组织招标。《招标文件》中技术规格规定“虚拟现实评审系统”具备dlp技术、clo技术和4k分辨率,这三项技术的组合唯一确定了barco公司的产品,即招标人及招标机构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了供应商,从而排斥了原告的投标。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北京现代公司“虚拟现实评审系统”的采购招标项目中标无效;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现代公司辩称:年12月14日,北京现代公司与国际招标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国际招标公司就北京现代技术中心二期“虚拟现实评审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后国际招标公司制作了标书编号为-bjih、项目名称为“虚拟现实评审系统”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册对投标人须知、合同通用条款、合同格式、投标文件格式作出了明确的要求;第二册对投标邀请、投标资料表、合同专用条款、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章投标资料表第13.3.3中明确规定了投标人的资格标准;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第16-3技术规格中明确规定了“基于投影机内部全光谱亮度传感器技术的clo技术,保持亮度输出一致性控制”,而clo是colorlightoutput的全称,即色彩亮度输出指标,系行业通用术语,其功能为保证三块屏幕显示亮度的一致性,系多屏显示系统的基本性能要求。“dynacolor动态色彩一致性校正技术”中dynacolor是动态色彩dynamiccolor的英文缩写,其功能为保证三块屏幕色彩显示的一致性,同样系多屏显示系统的基本性能要求。经过上网查询,dynacolor系众多国内外企业使用的通用技术名称,非barco公司的注册商标。北京现代公司公开招标的技术规格是根据项目的自身特点和企业的现实需要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招标文件》第一册第一章第14.4条规定:“投标人在阐述上述第14.3.3时应注意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中指出的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标准以及参照的品牌或型号仅起说明作用,并没有任何限制性。投标人在投标中可以选用替代标准、品牌或型号,但这些替代要实质上满足或超过招标文件的要求。”年1月25日,原告在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之1投标书中声明,投标人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利。原告使用美国科视的解决方案进行了投标,并在《投标文件》之5商务偏离表中全部注明了“无偏离”,在《投标文件》之6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响应/偏离栏内全部注明了“响应”。然而原告提交的《制造商授权函》有效期限自年1月28日起只有两个月,不够投标有效期。原告在制造商成功案例中例举了“东风丰田汽车公司背投立体评审系统”,而国内并没有东风丰田汽车公司。原告提交的《资信证明书》系由北京银行开具给一汽轿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而非为北京现代公司开具。年7月25日至8月1日,北京现代公司公开招标的“虚拟现实评审系统”评审结果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公示,未有任何投诉。年8月7日,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向北京现代公司发出了《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综上,北京现代公司的招标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存在串通招标的行为。原告《投标文件》提交的制造商授权函、资信证明书、制造商成功案例等都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和要求作出响应,理应被拒绝。涉案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要进行招标的项目,被告北京现代公司正是为了保证涉案项目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才采取了公开招标的方式。

被告国际招标公司辩称:国际招标公司接受北京现代公司委托,在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监督下,依法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期间,没有任何人依法提出异议或申诉,没有串通投标情形出现。《招标文件》不存在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之情形。clo及dynacolor系行业通用技术,并非专有技术或注册商标。《招标文件》第一册第一章第14.4条明确告知:“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中指出的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标准以及参照的品牌或型号仅起说明作用,并没有任何限制性。投标人在投标中可以选用替代标准、品牌或型号,但这些替代要实质上满足或超过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投标文件》中也对clo及dynacolor技术进行了响应,并以liteloc及dcm技术应答,且评标委员会对其应答予以认可。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原告从未依法向被告国际招标公司提出过异议,其律师函是在开标后的当日下午寄出,被告国际招标公司次日才收到,且未收到原告授权律师的授权文件。该律师函是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的异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要求,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全部提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因此原告没有合法、及时提出过异议。原告投标不被接受的理由并非是原告所称的“未使用招标人指定的品牌”。投标资料表中标注★为主要商务条款,有一项负偏离将导致废标,实质上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将被拒绝。本项目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公示的评标结果显示,原告不予中标的原因为:1、制造商授权函的有效期为“即日起两个月”,其投标有效期不足90天;2、提供的授权函无效,该授权函未按招标文件第四章格式iv-9-4中提供的格式填写,其制造商为美国科视数字系统公司,授权函中的授权单位和印章为科视数字投影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且该授权函无任何有效签名。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均由评标委员会依法评审后出具结论,原告认为无投标人满足专项授权函等条件纯属猜测,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国际招标公司与其他被告串通。涉案项目为集成类项目,clo及dynacolor技术仅涉及本集成项目中显示系统和信号处理系统。其他中央控制系统、工作站网络系统、音响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等并不涉及该技术。北京现代公司是合资企业,国有资产并不具有控制权,涉案项目并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被告银景科技公司辩称:银景科技公司按照公开的《招标文件》与原告一同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活动。clo及dynacolor是通用技术名称,指产品所要达到的性能,不具有排他性,且《招标文件》规定,参照的品牌或型号仅起说明作用,并没有任何限制性。原告自认其也满足14-3“投标人需在近三年内国内做过不少于3套本项目中所投显示系统厂家的全原装立体显示系统,其中包括至少一套全原装背投玻璃硬幕立体虚拟汽车设计评审系统”的要求,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认为银景科技公司与其他被告有串通投标行为。综上,银景科技公司未与被告北京现代公司及被告国际招标公司串通,原告指称三被告串通招投标无充分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北京现代公司与被告国际招标公司签订《代理招标委托协议书》的相关情况

年12月14日,被告北京现代公司(甲方)与被告国际招标公司(乙方)签订了《代理招标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涉案项目招标代理;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招标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设备清单、设备的技术要求等;甲方有权参加整个招标过程,并选派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参加评标工作,负责评标过程中有关技术问题的澄清,并参加开标工作;甲方负责确定进口项目的有关技术问题,并审查投标商制作的技术标书;乙方负责在甲方委托的范围和期限内,统一对外进行招标采购工作;乙方负;乙方负责在网上和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公告,并最终出具中标通知书;乙方负责组织开标大会及评标工作。

二、涉案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的情况

年1月14日,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发布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公告。公告内容为:招标编号为-bjih;招标产品的名称为“虚拟现实评审系统”,数量为1套;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年2月5日上午10点;中标情况将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公示;招标人名称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项目性质为机电产品,招标类型为公开招标。

年2月4日,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发布招标变更公告,将开标时间延期至年2月6日上午10点。

三、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共八章,分为两册。第一册内容包括: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第三章合同格式、第四章投标文件格式;第二册内容包括:第五章投标邀请、第六章投标资料表、第七章合同专用条款、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

第一章5.3规定:“投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全部资料,或者投标没有对招标文件在各方面都作出实质性响应是投标人的风险,并可能导致其投标被拒绝。”

第一章6.1及6.2规定:“任何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的潜在投标人,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机构和招标人。招标机构对其在投标资料表中所述投标截止期10日以前收到的对招标文件的澄清要求均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要求,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全部提出。”

第一章13.3.1规定:“投标人提交的证明其中标后能履行合同的资格证明文件应包括下列文件:1、如果投标人按照合同提供的货物不是投标人自己制造的,投标人应得到货物制造商同意其在本次投标中提供该货物的正式授权书(见格式iv-9-4)。”(第四章“格式iv-9-4”规定了《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的具体格式,根据该格式要求,制造商应填写制造商的名称、签字人的职务、签字人的姓名及签字人的签名;第六章投标资料表★13.3.3规定:1、为保证产品的正规供货渠道及售后服务,投标人需提供显示系统原厂商关于整个显示系统而非投影机产品的专项授权函,分销商授权无效。)

第一章13.3.3规定:“投标人提交的证明其中标后能履行合同的资格证明文件应包括下列文件:3、证明投标人满足投标资料表中列出的业绩要求的文件。”(第六章投标资料表★13.3.3规定:3、投标人需在近三年内国内做过不少于3套本项目中所投显示系统厂家的全原装立体显示系统,其中包括至少一套全原装背投玻璃硬幕立体虚拟汽车设计评审系统,且这些系统目前均运行状态良好。投标人须充分了解汽车虚拟设计评审用户的使用习惯及需求。)

第一章14.3.3规定:“证明货物和服务与招标文件的要求相一致的文件,可以是文字资料、图纸和数据。它包括:3、对照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逐条说明所提供货物和服务已对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做出了实质性的响应,并申明与技术规格条文的偏差和例外。”14.4规定:“投标人在阐述上述第14.3.3时应注意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中指出的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标准以及参照的品牌或型号仅起说明作用,并没有任何限制性。投标人在投标中可以选用替代标准、品牌或型号,但这些替代要实质上满足或超过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一章16.1规定:“投标应自投标资料表中规定的开标日起,并在投标资料表中所述期限内保持有效。投标有效期不足的投标将被视为非实质性响应,并予以拒绝。”(第六章投标资料表16.1规定投标有效期为90天。)

第一章23.1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分为符合性检查、商务评议、技术评议和价格评议/综合评议。”

第一章31.3规定:“已成功注册的投标人可以在招标网上查看评标结果公示和公示结果公告。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先向招标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意见,招标机构将协助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章8规定:“供货范围:8-1显示系统厂商全套原装三折平面背投显示系统,主要部件包括:4k分辨率立体投影机、屏幕、支撑结构、立体发射器、立体眼镜、光纤电缆、调试工具;8-2信号处理及传输系统;8-3中央控制系统;8-4工作站及网络系统;8-5音响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稳压电源;8-6系统集成。”

第八章14-2规定:“制造商资格要求:显示系统原厂商在国内汽车行业及其它行业需要有全原装基于4k立体投影机及背投玻璃屏幕显示系统的成功案例,在北京有对整个显示系统服务和支持的资源及能力。”

第八章16-3规定:“技术规格:★1.1.7基于投影机内部全光谱亮度传感器技术的clo技术,保持亮度输出一致性控制;★2.1-2.5dynacolor动态色彩一致性校正技术。”

四、涉案项目的开标过程

原告智程景颐公司、被告银景科技公司、北京世纪坐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朗迪锋科技有限公司均作为集成商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标。年2月6日,在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处进行了涉案项目开标。原告智程景颐公司投标制造商为“科视、rgb、快思聪”等,被告银景科技公司投标制造商为“巴可公司barco、美国快思聪、中国hp”等,北京世纪坐标科技有限公司投标制造商为“巴可公司barco、jbl、腾博”等,北京朗迪锋科技有限公司投标制造商为“巴可公司barco、美国jupiter、美国dell”等。

五、原告律师向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情况

年2月6日,原告律师张佳申通过快递向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发送了《关于修改招标文件的律师函》。该函内容为:“智程景颐公司发现虚拟现实评审系统项目招标文件存在北京现代公司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已构成违法。体现在:指定使用clo技术而排斥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技术;指定使用barco公司的注册商标dynacolor而排斥使用其他品牌的商标;对投标人的业绩要求过于严格,而且要求特定的生产厂家。要求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暂停开标,通知北京现代公司修改招标文件并重新招标。”同日,原告律师张佳申通过快递向被告北京现代公司亦发送了律师函,内容与前述律师函一致。

六、原告智程景颐公司《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

原告智程景颐公司《投标文件》中,“4货物一览表”写明:“货物名称:投影机及系统优化;主要规格:科视christied4k35投影机,物理分辨率x,三片dlp,基于投影机内部全光谱亮度传感器技术的clo技术,保持亮度输出一致性控制。货物名称:科视原厂4k分辨率投影机信号处理器;主要规格:dynacolor动态色彩一致性校正技术。招标规格:基于投影机内部全光谱亮度传感器技术的clo技术,保持亮度输出一致性控制;投标规格:d4k35拥有亮度自动控制技术(liteloc),liteloc技术允许亮度随着时间自动保持恒定,从而使多个投影机之间的亮度保持一致性;响应。招标规格:dynacolor动态色彩一致性校正技术,支持立体非立体切换技术;投标规格:数字色彩管理(digitalcolormanagement)技术(即动态色朦胧一致性校正技术),进行多个投影机之间的自动多通道色彩调节;响应。”

原告智程景颐公司《投标文件》中,“制造商授权函”的格式与《招标文件》第四章“格式iv-9-4”不符,授权单位为科视数字投影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且无签名。该授权函写明:“美国科视数字系统公司,是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一家专业投影设备生产制造商及专业的投影系统解决方案提供商,主要营业地点设在美国。美国科视数字系统公司在中国设有上海独资子公司科视数字投影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北京代表处。授权起始日期为年1月28日,有效期限为即日起两个月。”

七、被告银景科技公司《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

被告银景科技公司《投标文件》中,“制造商授权函”的格式与《招标文件》第四章“格式iv-9-4”相符,授权单位为巴可公司,并有签字人签名。

八、涉案项目评标报告的相关内容

在涉案项目的评标报告中,“商务评议表”注明:原告智程景颐公司在“投标有效期90天”、“制造商授权书”两项不合格。商务评议结论为:“智程景颐公司的投标文件有关键商务条款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①制造商授权函的有效期为即日起两个月,不满足招标文件对投标有效期90天的要求;②制造商授权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该授权函未按招标文件第四章格式iv-9-4中提供的格式填写,且其制造商为美国科视数字系统公司,授权函中的授权单位和公章为科视数字投影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该授权函中无任何有效签名,授权函无效。商务评议不合格,不进入后续评议。其他3家厂商的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商务评议合格,进入技术评议。”技术评议结论为:“商务评议合格的3家厂商,各项技术条款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技术评议合格,进入价格评议。”

九、涉案项目的评标结果公示情况及中标结果

评标结束后涉案项目进行了评标结果公示,公示内容为:“建议中标人:银景科技公司。不中标人:北京世纪坐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朗迪锋科技有限公司、智程景颐公司。智程景颐公司不被接受的原因:①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有效期90天,而智程景颐公司提供的制造商授权函的有效期为‘即日起两个月’,其投标有效期不足90天;②提供的制造商授权函无效,该授权函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格式填写;其制造商为美国科视数字系统公司,而授权函中的授权单位和公章为科视数字投影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该授权函中无任何有效签名”。

年8月1日,涉案项目公示结果公告内容为:“最终中标人:银景科技公司;公示期间无投诉。”

年8月7日,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向被告银景科技公司发出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通知》。同日,北京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向被告北京现代公司发出了《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认为提交的涉案项目评标报告符合评标报告备案要求。

十、被告北京现代公司对“dynacolor”的网上搜索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

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被告北京现代公司的代理人王连清通过互联网对“dynacolor”的网上搜索过程及结果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在电脑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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